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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可以拒付工资

来源:刘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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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8日,张某入职某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库管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2015年4月28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张某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发工资、未缴纳社保,工作期间安排不定期加班,2015年1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倒闭为由,口头辞退,之后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工作至2015年11月底”。2016年10月27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六个月);2.支付工资77000元;3.支付加班费26000元。

实务解析

接受单位委托后了解,张某在2015年10月就离开了公司,并且通过张某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显示,自2015年10月有新公司给张某缴纳社保。因此,应诉策略:1.对张某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个月)提出时效抗辩;2.准备单位近一年的员工考勤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从2015年10月就未在本单位工作,也可与新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保记录相印证;3.要求张某就加班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所有的仲裁请求,单位胜诉。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张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计六个月的二倍工资赔偿,已过仲裁时效限制。同时,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司法解释已失效,新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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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海军
  • 执业律所: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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