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举证责任与认定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小飞(化名)与某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小飞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额为40 000元 ;小飞经公司试用期考核通过转为其正式聘用职工;小飞在2018年11月1日之后就未到公司工作,公司为小飞缴纳社会保险到2018年12月份;2018年12月18日,负责其公司的监察员小军(化名)告知公司,小飞向小军提出退出其公司的运行序列,其公司根据小军的告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9年3月,小飞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次日签收。2019年6月,小飞将某航空公司申请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工资。
【案件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武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者小飞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递交了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公证书。用人单位不认可,这时举证责任转移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仲裁委和法院支持小飞的主张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认定为2019年4月。
【案件延伸】
劳动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需注意上述原因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