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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之(二十二)规章制度的合理性

来源:刘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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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用人单位建议规章制度应经过充分讨论,并建立对制度修改的协商机制。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也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了专门规范,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劳动者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用人单位在对这类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进行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完善。这既是对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程序的规定,也是对内容上确定要平等协商以保证合理的要求。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包括在规章制度制定中弱势地位的保护。因为相对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具备了内容合法、经民主程序、向劳动者公示,即可由用人单位决定实施;而对于职工和工会,法律仅是规定了参与平等协商权利,却没有规定经讨论通过的权利。所以实务中,如没有其他任何附加条件的“旷工3天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合法,就不足为怪的。在这样的规章制度下,劳动者如果确实需要请假休息时,用人单位就是不批准,导致“被旷工”了3天,按照原文的理解,法院也是要维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法性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注意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法的另一方面,即是否依法完善的要求。工会或者职工认为规章制度不适当,有权提出意见与用人单位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但这种内部推动规章制度完善的力量是薄弱的、不平等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审查,可以从外部促进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完善。
      其次,具有合理性的规章制度,才是有效实施管理的保证。

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取决于劳动者的认知感和可接受程度。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不能被广大的劳动者认同,劳动者普遍不能接受,工会和广大劳动者的修改意见不断,用人单位是不能实施有效管理的其劳动关系也是不可能稳定发展的。笔者在工作中,发现一些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缺乏合理性。如规定劳动者“迟到20分钟以上按旷工1天论处”。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把“迟到20分钟以上按旷工1天论处”,可细细品味“迟到”与“旷工”的概念是不同的,其违纪的轻重程度是不同的。所以,在当下用人单位有权决定规章制度实施的现实情况下,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有权审查其合理性,这样才能真正公平公正地作出裁决,才能促进用人单位在保障规章制度合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
      最后,制度应当是不同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标准。

因此对于旷工这一违纪行为应当将“无故作为前提,而劳动者“无故旷工”多少天才算达到严重程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要根据其“无故旷工”给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管理带来的影响程度来确定。如果劳动者无故旷工”天数虽然很短,但可能已经严影响到用人单位生产营和管理状况的,则规章制度可以从严规定;而如果劳动者旷工从实质上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不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的用人单位应当以人为本,一般应先通知劳动者限期上班,逾期仍无故旷工”达到规定天数的则可以认定为严重违纪解除其劳动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在涉及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为促进用人单位规制度的合法、有效和完善,保证劳动者依法行劳动合同和享有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对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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