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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来源:刘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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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中破产管理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企业的分支机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践中存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企业宣告破产后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类案件屡有发生。对于涉及破产企业劳动争议中究竟应当将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还是把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观点不一,分歧较大。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七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宣告破产后,企业法人终止。

《民法典》重新界定终止、解散、清算等概念,简言之,解算指引起法人终止的原因,是法人终止的开始,之后法人进入清算程序,一般情况下完成清算并经注销登记,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终止这一整套效果才最终达成。

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只是企业取得营业资格的标志。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种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措施,其目的在于停止公司营业,禁止其进行新的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营业资格与企业的法人资格是相分离的,营业资格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而只是导致公司解散与清算程序的启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注销登记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在诉讼中仍应以该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企业主体资格的取消以企业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因此,本案中,虽然某物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可以确定为张某与物流分公司或者某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临时指定的组织,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破产管理人在仲裁或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只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与破产企业是一种代理关系,此,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由于破产管理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所以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符合《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企业间关系的界定,也注意到《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范围的规定,有效避免了破产管理人被确认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尴尬。
   对于涉及破产企业的案件,特别是涉及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劳动者,可以从几个方面操作:一是在立案审查环节,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指导当事人在仲裁申请和诉状中列产企业为当事人列破产管理人为诉权讼代表人。二是在书写用人的单位送达地址上,文书送达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人员即视为送达,不必以破产企业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签订有委托协议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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