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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件之试用期的争议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来源:刘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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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002]35号)第四条第五款规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原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第11条规定,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7月1)第十三条规定,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律师提示:是否属于不约定试用期的人员受聘者举证:军队转业干部、复原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试用期的期限是否超过法定的标准受聘人员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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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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